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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西区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标准 | |
点击数6368 更新时间:2012/4/2 14:38: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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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概 述 1.1 目的 为推进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实现企业发展和职工增收双赢,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引导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工资集体协商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工资集体合同),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工资分配共决机制、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机制。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区域内所有企业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新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1.3 实施原则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依法合法、平等公正、共享共赢、和谐稳定的原则。 1.4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事项,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事项的书面协议。已签订集体合同的,工资集体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5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区域工会联合会、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在小型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展。 1.6 二次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下属各单位工会或区域、行业内各企业工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开展二次工资集体协商,与行政方签订补充协议,但确定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本区域、本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1.7 工资集体协商费用 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费用由企业行政负担,或由区域、行业所属企业按职工人数比例分担。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2.1 协商代表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人员。协商代表一般应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按照对等原则确定,一般每方3至7人,具体人数根据企业情况和实际需要,由双方自行商定。 2.2 协商代表的产生 (一)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产生;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须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也可以按照职工自荐或民主推荐、竞选演说、群众投票的程序,产生职工协商代表。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加快组建工作的同时,可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荐,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方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提名,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 (二)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并可邀请上级或同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代表组织)的人员参加。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方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 (三)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在选举、确定协商代表的同时,可以多选1至2人作为候补协商代表。 (四)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可以由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担任,也可以按本标准规定重新确定。 2.3 首席协商代表 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工作,轮流担任协商会议主席,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企业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由其书面委托的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可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上一级工会组织的代表可受委托成为职工方协商代表或首席协商代表。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方首席代表由职工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或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由上级工会选派。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也可由上级企业代表组织选派。 2.4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是由工会组织领导、聘用和管理,负责指导、帮助和参与基层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方或企业代表组织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人员。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经济、法律、劳动工资、工会、财务等工作的专家、学者、律师和从事企业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工作、工会工作、社会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履行为基层工会开展协商提供咨询服务、重点指导和帮助基层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受上级工会的委派或基层工会的委托担任企业工资协商代表或协商顾问、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培训等职责。 2.5 协商代表的权利 (一)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全过程; (二)协商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三)协商代表收集相关资料、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活动及参加相关会议、进行培训等活动,应当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保证其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 (四)协商代表的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协商代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协商代表的任期满之时,除达到退休年龄、本人不愿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因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五)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其不公正待遇,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企业工会、上级工会和职工本人同意。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时,职工方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2.6 协商代表的义务 (一)了解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分配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全程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 (二)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告知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向对方提供本方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代表本方参与工资集体争议的处理; (五)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将本方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2.7 协商代表的更换 协商代表因辞职、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况造成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参加,或者双方按协商代表产生程序更换,确定后及时公告并通知对方。 2.8 组织培训 制定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和协商代表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工资集体协商政策等知识的专项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其履职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3.1 协商要约 (一)提出要约。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均可就签订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和主要事项等(要约书参考文本见附件)。 企业行政方未发出要约的,工会应主动承担要约责任,启动协商程序。企业工会提出协商要约有困难的,其上一级工会可代替向企业提出协商要约。 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可以向企业代表组织提出协商要约,也可以对所属企业直接发出协商要约。 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工会可以主动提出增加工资的协商要约:政府发布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企业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 当经济形势或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企业行政方也可主动发出要约。 (二)要约答复。一方发出书面协商要约后,另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应(要约书复函参考文本见附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对方提供本方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 (三)暂缓协商处理。企业认为开展工资协商条件不成熟请求暂缓的,应当书面向发起要约的工会说明情况,发起要约的工会将情况说明书存档,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工会报告。 (四)不予回应的处理。企业行政方在收到要约书之日起15日内不予书面回应,企业工会不能通过协商途径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等三方面人员共同协调处理。 (五)要约行动活动月。每年的3月份作为河北省“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活动月”,在全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做好准备。 3.2 协商准备 (一)准备协商资料。双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认真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企业人工成本和其他相关指标;本地区、同行业或具有可比性企业的工资水平;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上年度人均收入水平等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二)收集各方意见。协商双方应广泛收集职工和企业各部门、各单位的意见或建议。通过召开工会小组会、职工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充分掌握职工群众的意愿和要求。 (三)拟定议题议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资集体协商重点,提出集体协商议题和议程。 (四)协商代表分工。对协商代表进行工作分工,明确每个协商代表主要阐述的问题,做到准备充足、有的放矢。 (五)互通有关信息。协商双方在协商开始前7日内,向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双方可就协商中将要涉及的重点内容进行先期交流。 (六)有关人员确定。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参加集体协商。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协商双方保密。 3.3 上级工会指导 企业工会在正式协商前7日内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或参与进行协商。不具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工会,应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上一级工会指派人员参与协商或代替协商。 3.4 召开协商会议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协商会议形式进行,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要约提出方首席代表主持,按照确定的议题议程协商讨论。协商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积极合作的态度,各自发表意见,开展充分讨论,平等协商,求同存异。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归纳协商意见,达成一致后,由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起草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合同参考文本见附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提前7日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会议由双方确定的专人记录,经双方协商代表确认和签字后存档备查。 工资集体合同文本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3.5 协商的中止 工资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协商中止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0日。双方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当地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及时介入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3.6 审议通过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产生过程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广泛征求职工(代表)意见,并根据职工(代表)的意见进行协商、修改。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通过后作出书面决议,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须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提交区域、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后方获通过。 如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没有获得通过,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进行协商修改,并在30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4.1 协商内容 工资集体协商的各项内容应尽可能详细、具体,以便规范双方行为及监督检查。协商双方要在严格执行国家和湖北省企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政策前提下,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及工时工价标准; (二)保险福利待遇; (三)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四)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五)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六)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4.2 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协商的主要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和工资标准; (二)劳动定额及工时工价标准; (三)工资总额、职工年均工资及调整幅度; (四)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 (五)病事假、婚丧假、探亲假、年休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其他各种带薪假期间、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支付时间、支付办法; (七)其他有关事项。 4.3 保险福利待遇 保险福利待遇协商的主要内容: (一)失业、工伤、医疗(含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养老保险(含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二)降温费、取暖补贴,高寒高温等艰苦岗位及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岗位的补贴; (三)独生子女费,因病、因工或非因工死亡人员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或生活费;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离岗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4.4 参考因素 协商确定职工年均工资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国家、地区颁布的有关社会经济和收入分配方面的法律、政策及地方性法规; (二)企业工资指导线、最低工资标准; (三)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地区、行业、企业和具有可比性企业的人工成本、职工平均工资; (五)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七)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 4.5 协商重点 企业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突出协商重点,切实解决工资分配中的突出问题,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维护和保障职工劳动报酬权益。要把普通职工尤其是一线职工作为重点对象,通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着力提高职工工资收入水平,积极推动解决同工不同酬问题,使广大职工能够共享企业发展成果。只要企业工资总额有增加、工资水平有提高的,凡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都应当得到增长。 生产经营正常和效益较好的企业,重点就工资水平、奖金分配、补贴和福利等开展协商;生产经营比较困难的企业,重点就工资支付办法、离岗职工生活费等开展协商。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重点是协商确定和调整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实行岗位工资制的企业,重点是确定和调整岗位工资标准;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重点是合理确定经营者与职工的工资分配关系;实行股份制的企业,重点是确定工资分配、股息红利与劳动分红之间的比例关系,防止利润侵蚀工资。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重点是区域、行业内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工资支付办法、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等。 4.6 劳动定额 加强劳动定额集体协商,按照“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90%以上职工能够完成”的原则,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做到科学合理。随着先进技术的应用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双方应通过集体协商及时调整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 第五章 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程序 5.1 报送材料 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企业行政方将工资集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查,材料包括: (一)双方签名盖章的工资集体合同一式三份; (二)企业盖章的《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送审表参考文本见附件)一式二份; (三)工资集体合同的说明及附件: (1)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工资集体协商过程、职工(代表)大会等会议记录复印件、签到表和会议决议的复印件(应到和实到人数、表决票数情况等); (2)企业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职工人数及工资水平状况、上年度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3)双方首席代表和全部协商代表的名单(注明姓名、性别、职务、本企业工作年限、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身份证复印件,如首席代表不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需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材料复印件(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 (4)其他有关情况。 5.2 审查部门 在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将工资集体合同及相关材料送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查。 5.3 审查程序 (一)审查部门收到工资集体合同及相关材料后,在《工资集体合同登记表》(登记表参考文本见附件)上进行登记,并向企业出具《工资集体合同审查受理回执》(受理回执参考文本见附件)。 (二)审查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协商内容及合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协商原始记录予以审查。如遇到较大分歧或其他重大问题,由相关负责人主持召开会议进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 (三)作出审查意见并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制作《工资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书参考文本见附),送达报送的企业。 5.4 审查未通过情况处理 企业工资集体合同未通过审查的,协商双方应就《工资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提出异议的事项,在30日内重新集体协商后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报送审查。 如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工资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可以书面要求重新审查。 5.5 审查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审查工作责任制度,规范审查工作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工资集体合同管理台帐,掌握应签和已签工资集体合同的底数,实行动态管理。 工资集体合同审查免费。 5.6 生效和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资集体合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生效。如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未履行审查程序的工资集体合同无效;发生纠纷的,由双方有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发生变更,不影响工资集体合同的继续履行。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区域、行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报酬等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的相关标准。 企业在7日内将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采取张榜公布、通告等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由全体职工监督履行。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合同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向成员企业的全体职工公布。职工可随时查阅工资集体合同文本。 5.7 文本备案和季度统计 建立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备案制度,由企业工会将已审查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地方工会备案。 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季度报告制度,由各级地方工会将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季度统计表(见附件7)同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上一级地方工会。 第六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及争议处理 6.1 工资集体合同的有效期 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工资集体协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合同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发出书面协商意向,进行下一轮工资集体协商。 6.2 企业合并、分立、重组情况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后,应当就工资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原合同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重新进行集体协商。 6.3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一致; (二)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6.4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程序 一方就变更工资集体合同有关内容提出协商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如无异议,应在7日内进行协商。 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和修订后,在7日内报送审查备案,并填写《工资集体合同变更登记表》(工资集体合同变更登记表参考文本见附件9)。 签约双方协商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地方工会报送解除集体合同书面说明。 6.5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因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等三方面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协商争议。争议双方各选派代表3至7人,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参加协商处理。 协调处理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协调处理结束后,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协调处理协议书参考文本见附件10),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人员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遵守。 6.6 履行合同争议处理 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7.1 考核奖惩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情况成效评价和奖惩制度,制定工资集体协商情况成效评价和奖惩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问责,对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情况通报机制,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合作,通过召开会议、编发简报等多种形式,定期通报和宣传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展、重点企业开展协商情况以及好的经验和典型做法等。 将企业是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作为评先选模的必备条件,实行“一票否决”。没有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党政工组织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参加县级以上各种表彰奖励活动的评选。 7.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督促要约回应、工资集体合同审查、协商争议处理、违约责任追究、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双方全面履行合同。同时,及时受理和查处职工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举报投诉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企业在办理劳动保障年检时,将审查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和职工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情况等资料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加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还应将企业工会和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同时开具的证明一并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没有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不予通过劳动保障年度检验。对正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由本企业工会及上级工会共同开具证明,可核为“筹建”,予以通过劳动保障年检。 7.3 上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监督检查 上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帮助和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对签约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 7.4 企业内部监督检查 企业工会与企业共同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小组,制定监督检查制度,将工资集体合同条款进行分解,纳入岗位责任进行考核和奖惩;对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及时解决。 签约双方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全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企业不执行约定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工会要积极配合、协助企业履行合同,并对企业工资实际发放和行政方履约情况进行调查、跟踪、验证。 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要向企业、区域或行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全体职工、成员企业和职工报告。 7.5 违规责任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会向企业发出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参考文本见附件12),如企业不按要求整改又不说明有关情况,工会向区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参考文本见附件13),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如工会未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理。 (一)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审查和备案、不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单方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打击报复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参与协商或代替协商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六)不承担工资集体协商所需合理费用、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七)有阻碍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其它情形的。 企业有(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且不按要求进行整改和不说明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有第(三)项情形之一,无正当理由对协商代表调整不利于其的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岗位、职务、职级、工作、补齐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如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和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补齐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工会有(一)、(二)项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罢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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